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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10月起正式实施

发布日期:2014-10-06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内蒙古赤峰市人民政府出台的《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10月开始施行。该“办法”填补了有关法规中在具体到河道采砂规划、采砂权出让、采砂管理等方面缺少详细的、操作性强等方面不足的规定。      赤政字〔2014〕128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12日      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的出让,由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采砂经营权。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人工水道、水库、湖泊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储存、经营河砂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统筹兼顾、利益共享的原则,加强科学规划和综合整治,实现我市河砂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      第五条市、旗县区、苏木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旗县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公安、国土、发改、财政、交通、税务、工商、住建、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各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河道采砂规划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旗县区界河河道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省际、市际界河的采砂规划以及其他界河采砂规划,由权属双方协商制定,并按权限报批。      采砂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无条件的地区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实行分段、分期规划,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行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禁采期以及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城区规划区内河道、重要景观带和河道景观长廊;      (二)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四)公路、铁路、桥梁、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直接影响水生态保护的区域;      (六)界线不清或者存在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      (七)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三)桥梁、水利以及过河隧道、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四)汛期以及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十条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让方案,并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当依法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要求必须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单位主体;      (三)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五条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六条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履约保证金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竞得砂场开采时限一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每年核发一次。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发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      第二十条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及履约保证金: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5%-10%计收,或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价的5%-10%。开采活动结束要恢复平整,并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若验收不合格,采砂单位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用保证金作为疏通回填平整河道的费用。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时向上级水利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报表。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通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成交价款和河道采砂管理费,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管理权限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政府确定各级分配比例。      河砂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维修养护、采砂规划和计划编制、采砂监督管理、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等。砂场附近苏木乡镇、嘎查村不得以滩地、道路承包费等形式再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采砂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通信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并要求设置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六)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七)禁采区内禁止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八)《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九)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三条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证并注销。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五条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六条采砂活动结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登记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运输、储存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      第二十九条运砂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运手续齐全,不得使用改装车辆进行非法运输。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三十条从事河砂储存、经营的单位,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界河的采砂由采砂许可证发放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水利、公安、交通、国土等部门,需设立专职人员或派出执法人员联合执法,加强河道采砂、储砂、售砂活动的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查处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      第三十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旗县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整改,并定期对河道采砂管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采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采砂和修筑运砂道路的;      (五)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六)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七)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八)采砂、储砂活动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危害破坏工程安全的;      (九)运砂车辆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河道采砂、储砂、售砂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旗县区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的;      (三)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有关河道采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方式和程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ls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