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
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文《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规[2017]4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内政发[2017]111号)文件精神,为做好我区绿色矿山建设的申报、评估工作,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试行)》,特制定本评估办法。
一、申报
(一)申报主体
绿色矿山申报主体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
(二)申报条件
采矿许可证及其他证照合法有效,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矿山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且剩余服务年限不低于3年;
两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与环保事故;
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经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严重违法名单;
在土地矿产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已到位。
二、受理、评估
(一)自评总结。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或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进行自评估,并编写评估报告。向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申报表”及“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评估报告”。
(二)组织初评。经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对应行业的“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开展评估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并按对应行业的“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并出具第三方评估意见,达到75分以上的,上报所在盟市国土资源局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拟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三)抽查评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核后,委托第三方机构选择20-30%的矿山企业进行随机抽查评估。抽查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评估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三、审批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评估结果,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纳入自治区级绿色矿山名录,一年内无重大安全事故及违规行为发生的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正式授予“自治区级绿色矿山”牌匾,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四、其他
本通知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底。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