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受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对废混凝土、废金属和废木材等建筑垃圾,实行回收综合利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拆除工程批准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运输处置企业签订的合同,包括建筑垃圾类别、排放地点和数量、运输时间和路线、消纳地点以及回收利用方案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缴纳凭证。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的,应当采取硬化出口道路或者铺设钢板等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硬质围挡,隔离作业,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建筑垃圾。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并及时清除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施工现场:
(一)配备现场管理人员;
(二)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
(三)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至综合利用场所,对不能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清运至填埋场所;
(四)不能及时清除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防尘、防渗、防滑坡等措施;
(五)拆除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将建筑垃圾清除完毕。
违法建筑拆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及后续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装饰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统一收集;无物业服务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统一收集,并由收集者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运送至消纳场所。
代为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电子设备;
(三)运输企业具有不同吨位的自有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400吨以上的证明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员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的证明材料。
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况,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后,应当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九条 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全密闭装载运输,保持车辆整洁,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二)承运经城市管理部门许可排放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五)运输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所或者综合利用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当组织运输车辆加装车牌号识别灯,并保持车牌号识别灯的照明有效、完好,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车牌号,字样应当端正、清晰。
第二十一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当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输处置企业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责任书。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行驶的时间、路线、保洁要求、责任保证等。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安装防漏设备,不得在运输或者作业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规划建设,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环保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和固定填埋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场地四周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出入口道路实行硬化,并设置明显的指引标志;
(三)设置洗车槽、沉淀池、排水和消防等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实行专人管理,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扬尘污染;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记录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核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混凝土、废沥青、废砖块等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填埋可以综合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作为路基垫层。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满足使用功能及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住建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未硬化施工场地出入口道路、未设置车辆冲洗平台等行为实施处罚;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环保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许可、运输处置企业名录管理、运输车辆抛撒污染和随意倾倒查处情况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信息;
(五)环保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利用量、贮存量、处置方式和处置量等信息;
(六)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选址信息;
(七)国土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和非法用地查处信息;
(八)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信息;
(九)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组织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加强夜间巡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信用考核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实行年审,对运输处置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住建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企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承运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非指定的建筑垃圾填埋场所、综合利用场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安装防漏设备,在运输或者作业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经批准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处置企业在运输中造成路面抛撒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