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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7-09-18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综合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四条【按级分工】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分类原则】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综合利用】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减少建筑垃圾排放总量,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七条【禁止条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八条【处置表彰】 对在建筑垃圾处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九条【处置核准】 本市对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

建设单位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开工七日前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报下列材料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拟使用的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弃土进行基坑回填、废弃矿坑填埋、山体修复治理、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列入推荐名录的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对通过综合利用方式处置的,应当提供与综合利用企业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核准办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运输前,持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材料向公安机关申领临时通行证。

第十一条【回填管理】 回填工程基坑需要消纳原址建筑垃圾的,在办理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需要消纳异地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中的弃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治理、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处置核准前,应当取得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审核要件】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建筑垃圾排放量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拆迁工程的相关资料。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需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审核并确认。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场地】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

(二)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三)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分类堆放;

(四)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分类管理】 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处置】 单位或者个人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集中清运。

第十七条【处置责任】 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权属区域内,无法确定倾倒责任人的建筑垃圾,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组织清理。

第十八条【处置费】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运输企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施名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具备全密闭覆盖装置,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顶灯,喷涂单位简称和车辆号码。

第二十一条【运输要求】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沿途撒漏;

(四)规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六)悬挂城建标识牌,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

第二十二条【运输装修垃圾要求】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使用纳入名录企业的车辆运送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处置。

第二十三条【撒漏清理】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企业应当自行及时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费用由运输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运输变更】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四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原则】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是指建筑垃圾的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分类处置】 鼓励建筑垃圾中的弃土用于废弃矿坑填埋、山体修复治理、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

鼓励利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可利用废弃物生产再生建筑物料,用于市政工程施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建材生产。

第二十七条【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金融、用地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二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对无法再利用的弃土、弃料等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运送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

第三十条【再生产品标准】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推广应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满足施工设计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五章 消纳场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分类】 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消纳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建设】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布局和建设规模。

第三十四条【建设分工】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和运营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条件】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意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车辆清洗场地,配备车辆清洗保洁设施;

(二)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防尘降尘措施;

(三)实施分区作业。

符合条件的消纳场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六条【运行条件】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具备建筑垃圾的摊铺、碾压、降尘等机械作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运行管理】 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24小时开放;

(二)合理划分功能区域,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有序分类存放;

(三)不得消纳除建筑垃圾以外的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的保洁和降尘措施,保持消纳场周边环境整洁;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消纳终止】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终止消纳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终止消纳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进行推平、压实、整理、除险加固,对裸露建筑垃圾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后,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封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补助制度】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共享平台】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建筑垃圾处置实施动态监管。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综合集成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核准情况,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消纳场运行基本信息,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等在线监测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记录及查处情况。

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乡交通运输、城市更新、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管理信息平台联通,实现相关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联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以及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中的联合执法问题。

第四十二条【运输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巡查管理,及时查处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

第四十三条【管理与执法衔接】 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四条【评价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考核评价系统,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消纳场的运营单位、再生利用企业的运行状况、违法行为记录纳入信用体系,向社会公开。具体考核标准和评价规则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行业自律】 支持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规范安全运输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核准手续;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逾期未补办核准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一)(二)(四)项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五)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之外的运输企业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车辆车身外部不整洁或车轮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车辆信息变更,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未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核准手续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将相关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五条【执法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申诉申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阻挠执法】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县参照】 本市所辖各县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