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砂许可证》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应取得相应物权
某公司因修建地方铁路压覆某采砂场,采砂场业主以取得采砂许可证,应享有河砂相应物权为由要求某公司赔偿相应物权损失的案件中,《采砂许可证》能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
壹
仅取得《采砂许可证》而从未领取过《采矿许可证》,不具有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权利(即对河砂没有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河道中的砂石作为一种矿产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任何人要想在河道中采砂,都需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以取得开采权(《物权法》中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
贰
《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不能代替其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的《采矿许可证》。
根据《矿产资源法》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是采砂人对河砂资源拥有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权利凭证。因对国家资源实行有偿开采的制度,故采砂权人申请采矿权时,应依法向政府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税费。而河道管理处根据采砂人的申请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则是水务机关为了加强对河道采砂的行政管理而实施的另一行政许可制度,申请人申请该许可证时还需另向水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采砂场已向河道管理处领取了《河道采砂许可证》也就有了河砂开采权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河道采砂许可证》是水务部门颁发的一种行政许可,不能代替国土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取得相应物权。希望砂石人能有所借鉴。
新闻延伸:
我国采矿权简介
采矿权,又称“矿产使用权”,是指采矿企业或个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对矿产资源所享有的开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计划经济时期一直付阙,直至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随着我国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步伐的加快,在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并在1998年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个配套法规。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来源:经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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