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机会

甘肃省出台矿业权审批管理“三十条”

发布日期:2018-07-13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甘肃省出台矿业权审批管理“三十条”

 

近日,甘肃省国土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优化省级矿业权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计三十条,进一步优化调整矿业权审批管理的审查环节,简化见少了要件材料。

 

《通知》规定,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矿业权人提出的核查申请后,核查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内部核查会审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同时规定,在划定矿区范围或转让审查过程中已完成核查会审的,在办理矿业权新立、转让变更时,不再进行核查会审。

《通知》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矿业权人提交申请事项报件材料;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探矿权人应向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实施方案。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登记申请的,一律不再受理。对剩余有效期限不足6个月的矿业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滚动提示到期信息,在颁证时备注矿业权到期申请延续时限。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剩余有效期限不足3个月的矿业权,书面通知矿业权人配合开展核查,并督促按时申报办理矿业权相关审批手续。

《通知》规定,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探矿权延续申请准予登记时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6个月以上的,延续起始日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采矿权在原有效期内停产的,在办理采矿权有效期延续手续时,根据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及储量动态监测年报,采矿权有效期在矿山原有效服务年限内予以顺延。因产业政策、生态保护等原因关闭退出的采矿权,在办理采矿权注销时,不再编制《闭坑地质报告》,以评审备案的储量动态监测年报作为剩余资源量的认定依据。

《通知》规定,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登记的,在办理采矿权登记之前,原勘查许可证应按期办理延续(保留)登记,确保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如保留已满3次,但尚未完成采矿权登记的,在矿业权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予以继续保留,直至办理采矿权登记时申请注销。对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的,发布废止公告。

此外,《通知》还规定,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过期的矿业权进行清理;仅涉及采矿权生产规模变更的,采矿权人应申请采矿权登记信息变更;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后,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不再审批探矿权勘查单位变更等。2017年底前已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小型非金属矿采矿权,因资源储量增加或整合等原因,发证权限变为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继续授权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以下为《通知》全文: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优化省级矿业权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国土资规〔2018〕5号

各管理单位,各市州、甘肃矿区、兰州新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转变工作作风改善发展环境建设年”活动要求,严格执行省政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的“十不准”规定,扎实推进简政放权,严格规范审批程序,优化调整审查环节,简化减少要件材料,切实提升行政效率,积极高效服务矿业权人,全面落实群众和企业到政府办事“最多跑一次”的理念和目标,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结合自然资源部相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优化省级矿业权审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核查程序,明确核查内容

(一)矿业权人向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新立、延续(保留)、变更、转让等审批事项之前,应按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出核查申请。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收到矿业权人提出的核查申请后,应认真履行核查责任,积极主动协调相关单位进行协查,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要求的核查内容,以及矿业权范围与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军事禁区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的位置关系进行全面核查,核查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二)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完成核查后,汇总相关部门协查意见,报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核查内容要求向矿业权人出具核查意见,作为矿业权审批要件上报。同时,将核查意见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系统上报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查。

(三)矿业权申请事项需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内部相关处室局开展省级规划、国家出资(矿产地)等核查会审的,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电子政务系统实行并联会审,不再要求矿业权人进行核查或提供相关材料。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内部核查会审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在划定矿区范围或转让审查过程中已完成核查会审的,在办理矿业权新立、转让变更时,不再进行核查会审。

(四)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与各类保护区主管部门加强协调沟通,探索建立相关部门定期分批对即将到期矿业权进行统一核查的机制,提前准确核实与各类保护区的位置关系,压缩核查时限。

二、优化审批事项,规范审查行为

(五)矿业权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事项报件材料。

(六)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实施方案。

(七)除以下情形外,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登记申请的,一律不再受理。

1.因产业政策、重点工程建设、生态保护、不可抗力等原因,矿业权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件材料,但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了正式文件说明相关情况的。

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矿业权人提交的不能按期报件情况说明后,应登记留存,作为核查的依据。

2.矿业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了核查申请,因矿业权核查未完成,致使矿业权人无法按期申请矿业权审批的。

经核查符合相关要求,在上报核查意见时应对逾期申请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

3.矿业权人已向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并受理了勘查报告、实施方案、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评审申请的。

4.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下发了补正通知,矿业权人在限定时间内补正完善后达到申报条件的。

(八)对剩余有效期限不足6个月的矿业权,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滚动提示到期信息,在颁证时备注矿业权到期申请延续时限。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剩余有效期限不足3个月的矿业权,书面通知矿业权人配合开展核查,并督促按时申报办理矿业权相关审批手续。不定期召开矿业权人恳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宣讲政策法规,指导帮助企业做好矿业权登记工作。

(九)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探矿权延续申请准予登记时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6个月以上的,延续起始日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占用)费、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十)因生态保护、产业政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采矿权在原有效期内停产的,在办理采矿权有效期延续手续时,根据市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及储量动态监测年报,采矿权有效期在矿山原有效服务年限内予以顺延。采矿权使用(占用)费连续计算。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登记的,在办理采矿权登记之前,原勘查许可证应按期办理延续(保留)登记,确保勘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如保留已满3次,但尚未完成采矿权登记的,在矿业权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应予以继续保留,直至办理采矿权登记时申请注销。

(十二)因产业政策、生态保护等原因关闭退出的采矿权,在办理采矿权注销时,不再编制《闭坑地质报告》,以评审备案的储量动态监测年报作为剩余资源量的认定依据。

(十三)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过期的矿业权进行清理。对未在矿业权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的,发布废止公告。

(十四)仅涉及采矿权生产规模变更的,采矿权人应申请采矿权登记信息变更。

(十五)规范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探矿权审批登记。在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立项前,由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设立矿业权的协查事项、内容和要求,做好协查工作。在立项后,由项目承担单位依据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组织评审通过的项目设计、立项批复、资金预算、申请登记书及符合探矿权新立登记要求的前期协查材料等,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

(十六)不再审批探矿权勘查单位变更。在勘查报告、实施方案等编审过程中,涉及勘查单位变更的,由探矿权人向评审单位提交与原勘查单位解除委托勘查合同的协议、与新勘查单位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等材料。

(十七)积极探索将省级采矿权抵押备案网上办理。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开设专栏、列出材料清单及要求,由采矿权人通过网络自行填报备案申请,提交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要件材料,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在门户网站公示公开。

(十八)2017年底前已由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小型非金属矿采矿权,因资源储量增加或整合等原因,发证权限变为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继续授权市、州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优化报件材料,提高审批效率

(十九)除财政出资、非金属矿办理采矿权外,其余探矿权预查报告、普查报告不再评审备案。

(二十)除提升勘查阶段至勘探外,探矿权转段延续时不再提交预查报告或普查报告,依据探矿权人提供的阶段总结报告、达到勘查程度的承诺等材料办理转段延续。

(二十一)除新立、提升勘查阶段延续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需评审外,探矿权同阶段正常延续不再评审《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

(二十二)除保留、申请转为采矿权外,探矿权正常延续、变更时,不再要求探矿权人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及查明储量登记书。

(​二十三)《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及

其他需单独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审查,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评估等工作,委托省矿业权管理服务中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或编制单位收取。

(二十四)预查报告、普查报告、详查报告、勘探报告储量核实报告及储量分割报告等委托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组织评审,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承办处室予以备案,由矿业权人向地质资料馆汇交资料。报告评审费用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或编制单位收取。

(二十五)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对详查报告、勘探报告及核实报告组织评审时,对达到开采条件的,应同时论证推荐划定申请采矿登记的矿区范围。矿业权人原则上应依据论证推荐的范围申请办理划定矿区范围,范围一致的不再组织开展划定矿区范围专家论证。

(二十六)省矿业权管理服务中心、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应在受理矿业权人报告评审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报告编制单位提交修改稿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出具最终意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承办处室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备案工作。

(二十七)省矿业权管理服务中心在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公开选择下一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并建立数据库。在收到矿产开发管理审批承办处室委托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从数据库中随机选择评估机构。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在1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

(二十八)矿产开发管理审批承办处室在受理矿业权登记申请报件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正式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提交厅务会议审议,在厅务会议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四、其他事项

(二十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延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土资矿发〔2016〕74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延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土资矿发〔2012〕57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甘国土资矿发〔2014〕109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甘国土资发〔2011〕272号)同时废止。

(三十)本通知实施前,已按相关规定受理的申请事项依原规定办理。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