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督促矿山企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取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财建〔2017〕6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矿山企业计提和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矿山企业依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和计提,计入企业成本,并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资金。
第四条矿山企业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修复、监测和土地复垦责任,履行相关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第五条基金的计提和使用遵循满足需求、专账核算、企业所有、自主使用、滚动支取的原则,实行一次核定、分年计提、逐年摊销。
第二章基金计提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进度安排,估算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费用,并根据估算费用明确各年度应计提的基金数额。《治理方案》应按规定评审通过。
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计提情况。新建矿山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3个月内设立,已建矿山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设立。
第八条矿山企业应当依据《治理方案》确定的费用,从销售收入中计提基金,当年度基金应当在第四季度前完成计提。
矿山企业累计计提的基金无法满足矿山地质环境实际治理需要的,应当予以补足。
矿山剩余服务年限不足3年的(含3年),矿山企业应当根据《治理方案》核定的费用,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
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费用(含土地复垦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等的,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评审通过,同时根据新的《治理方案》计提基金。
矿山实际开采及治理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矿山企业应当结合矿山实际重新编制《治理方案》,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并根据经评审通过的新《治理方案》计提基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延续的,由矿山企业对基金进行核算,如有不足,予以补足;如有结余,结转后续年度。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的结余基金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根据《治理方案》确定的经费估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支取基金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的预防和修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以及土地复垦等。
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并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在申请注销前,应当按规定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并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验收;政策性关闭矿山按有关规定办理。经验收通过的,结余基金由矿山企业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未验收通过的,结余基金应当保留,企业应当继续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直至完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基金,规范使用,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治理方案》执行情况、基金计提与使用情况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市、县两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加强对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采矿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