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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18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财办建[2017]73号

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关于“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有关要求,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考虑到相关改革涉及矿业企业权益,现将该《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2016年7月25日。如有意见,请以书面(个人需署实名,单位需加盖公章,并留联系方式)形式进行反馈。

联系方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传真010-68552874,邮箱:huanzichu@sina.com

国土资源部财务司

传真010-66558157,邮箱:syfzc2005@163.com

附件:《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7年7月18日

附件:

关于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以下简称《通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落实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就取消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取消保证金制度。矿山企业不再新设保证金专户,缴存保证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保证金管理方式不同,尽快研究制定保证金退还具体办法,按程序分类取消保证金,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对于采取资金属企业所有,但需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后动用,存缴至银行专用账户的保证金,应解除资金支取与审批动用手续的关系;对于采取汇缴至财政专户,由企业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审批动用的保证金,按照企业实际缴纳资金数额与企业已动用的差额,归还企业;对于以其他方式存缴的保证金,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研究确定具体可行的退还方式。企业应将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已产生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治理。

二、明确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保证金取消后,企业应承担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按照《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及矿山环境治理与生态恢复的有关要求,综合开采条件、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限、地区开支水平等因素,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对其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等进行治理修复。

三、通过建立基金的方式,筹集治理恢复资金。矿山企业按照满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资金需求的原则,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预计弃置费用,计入相关资产的入账成本,在预计开采年限内按照产量比例等方法摊销,并计入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同时,矿山企业需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

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等方面。

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需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四、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对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开展相关工作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逾期仍未按照要求完成恢复治理任务的企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部令第4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名单;未完成的地质环境修复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按程序委托第三方代为开展,相关费用由企业支付。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指导意见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确保制度办法切实可行。

六、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 》(财建〔2006〕215号 )同时废止。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