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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6-12-22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征求意见稿)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征求意见稿)

为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规范建筑垃圾大宗固废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秩序,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培育行业骨干企业,特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应根据区域内建筑垃圾存量及增量预测情况、运输半径、应用条件等,统筹协调确定各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设立和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循环经济规划及旧城改造、大型工业园区改造、城市新区建设等大型建设项目相结合。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统筹资源、能源、环境、物流和市场等因素合理选址,有条件的地区要优先考虑利用现有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固定生产场地宜接近建筑垃圾源头集中地,交通方便,可通行重载建筑垃圾运输车,场区附近交通线不宜穿行居民区。在条件允许时,宜在拆迁现场进行现场作业。

(三)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拆迁、运输、处置和产品应用等产业链相关环节的整合,以资源化利用为主线,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分类标准化、运输规范化、处置合理化、应用市场化,提高产业集中度,加速工业化发展。

二、生产规模和经营管理

(一)应根据当地建筑垃圾条件及资源化利用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年处置能力,鼓励规模化发展。

大型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年处置生产能力不低于 100 万吨,中型不低于 50 万吨,小型不低于 30 万吨。

(二)各地应依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经营和管理条件,鼓励探索运行成熟、具有地区特色的经营模式,选用适宜的准入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源消耗

(一)资源综合利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全面接收当地产生的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除外)。建筑垃圾处置时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综合利用。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资源化利用率应达到 95%以上。鼓励企业根据进场建筑垃圾的特点,选择合适的工艺装备,在全面资源化利用处理的前提下,生产混凝土和砂浆用骨料等再生产品。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应符合表 1 中能耗限额限定值的规定。


四、工艺与装备

项目应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资源化技术装备及安全、稳定的保障系统。

(一)根据当地建筑垃圾特点、分布及生产条件,确定采用固定式或移动式生产方式。结合进厂建筑垃圾原料情况和再生产品类型,选用适宜的破碎、分选、筛分等工艺及设备。

(二)根据不同生产条件,采用适用的除尘、降噪和废水处理工艺及设备。固定式生产方式宜建设封闭生产厂房或封闭式生产单元。

(三)宜配备环境监测、视频监控、工艺运行在线监控系统。

五、环境保护

(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与项目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应设置粉尘回收和储存设备,厂区环境空气质量应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 要求,且符合企业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的需求建设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实现生产废水循环利用和零排放。

(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对噪声污染采取防治措施,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 的要求,且符合企业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六、产品质量与职业教育

(一)产品质量应符合《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 25176)、《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 25177)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质量检验管理制度健全、检验数据完整,具有经过检定合格、符合使用期限的相应检验、检测设备。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鼓励企业实施《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生产骨料产品,产品出厂时应明确标注为再生骨料。

(四)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生产记录以及检验过程中的各种相关信息、所使用的原材料、各工序加工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和产品应用记录等档案,相关档案至少保存 3 年。

(五)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国家职业培训与继续教育,建立职工教育档案,做到持证上岗。

七、安全生产

(一)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企业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体系,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企业应有安全防护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噪声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四)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五)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改扩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应符合本规范条件,项目建设要满足工程勘探、咨询、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要求。项目通过验收后方可投产。

(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产品;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单。公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和监管办法。

九、附则

(一)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所有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二)本规范条件自公告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发展,提升行业发展水平,依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行业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四条 申请公告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行业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五)企业生产及产品销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节能环保要求;

(六)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现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可向本地区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如实填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范企业公告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见附件)。《申请书》应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行业规范条件》中企业布局、生产规模和经营管理、资源综合利用和能源消耗、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产品质量与职业教育、安全生产等方面要求做出详细说明。

第六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见附件),并在申请规范企业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依照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将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八条 收到申请材料后,有关部门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依据第四条有关要求,对各地报送的企业材料及审核意见进行复审和现场核实,确定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申请列入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名单,必须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九条 经复核符合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无异议的企业,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十一条 欢迎和鼓励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 2 年后方可重新提出规范企业公告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资格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X 月 XX 日起施行。

附件: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