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矿业权禁止协议出让,政策出台砂石管控将进一步升级!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及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精神,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进一步完善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该省自然资源厅研究起草了《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要求:
严格管控矿业权协议出让,禁止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业权协议出让。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是指所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包括所有普通建筑用、饰面用、条块石材用、砖瓦用等同用途类矿产,上述矿产矿业权禁止协议出让。
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为了方便相对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赋予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多的自主权,根据黑龙江省的实际情况,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稳妥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其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的出让、登记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有序推进“净矿”出让工作,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出让工作机制,推进“矿地林”一体化会审机制建设,有序推动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大理岩、煤炭矿业权的“净矿”试点出让工作。“净矿”出让条件以用地用林用草有保障,可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地顺利进场施工并能顺利办理矿业权登记为标准。
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矿业权交易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及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我省矿产资源管理,现将《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附件1)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管控矿业权协议出让
(一)严格执行协议出让相关规定
严格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矿业权协议出让。除7号文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同类矿产、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向同一主体出让3个条件外,拟出让范围的垂直平面投影在水平方向不得超出已设采矿权的拐点坐标范围。
除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的须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省级登记协议出让的需市(地)政府出具相关意见。
禁止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业权协议出让。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是指所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包括所有普通建筑用、饰面用、条块石材用、砖瓦用等同用途类矿产,上述矿产矿业权禁止协议出让。
(二)有序衔接煤炭专项整治
我省煤炭行业淘化产能专项整治工作是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推进做好黑龙江省煤矿安全生产突出问题整改工作的函》(安委办〔2018〕41号)、《关于印发<30万吨>的通知》(发改能源〔2019〕137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化解过剩产能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黑政规〔2018〕13号)规定开展的。目前全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审核完毕,进入批复实施阶段。为保障政策的连续性,确保我省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顺利实施,对省政府批准保留升级改造矿井,可比照部7号文有关情况说明中“属部出让登记权限的矿种,原由省级及以下发证的矿业权,涉及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应该整合的,先由省级及以下部门按地方政府要求完成整合并办理矿业权登记后再转部”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配置资源,加快推进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完成。
(三)持续推进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不再按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的勘查风险划分出让方式。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的规定,及时将有关信息上报至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证在自然资源部、省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或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及相关专业媒体同步公示公告。
二、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为了方便相对人,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赋予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更多的自主权,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稳妥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煤炭、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隐晶质石墨12种战略性矿产和部、市(地)及县(区)登记权限以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市(地)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热、矿泉水和《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非金属矿产中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外其它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的出让、登记。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登记权限由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生产规模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的采矿权出让登记管理,仍按2017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号令的要求执行。
本意见下发后,根据推进“放管服”需要和实际运行效果,省自然资源厅可进一步调整省级及以下各级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三、改进探矿权管理
(一)有效期调整
本通知实施前,原则上已完成审批手续的探矿权登记按原规定执行,变更(延续)2年;已受理且正在办理中的探矿权登记申请,可由申请人在新旧规定间进行选择,如选择新规定,申请核减面积后变更(延续)5年,需按新的探矿权有效期提交相应材料,如电子报盘、勘查实施方案等。
本通知实施后,探矿权有效期实行无缝连接,即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时间为新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时间。
(二)过期探矿权延续及清理
截至本通知下发时,超过证载有效期不足5年,能够提交有效期内登记申请相关凭证,并可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办理一次延续登记后能够处于有效期内的,可按照有效期无缝连接原则给予办理延续登记。超过证载有效期5年以上,及不能提交有效期内办理申请凭证的,纳入过期探矿权清单,按照出让登记权限,由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清理方案,统一清理。
(三)勘查面积扣减
首设面积是指本通知下发前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作为首设面积。
本通知下发前因生态保护、规划调整、公益性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已设探矿权的部分勘查范围无法继续勘查或者无法转为采矿权的,按照国土资规〔2017〕14号规定可抵扣需缩减面积。
(四)合同管理
本通知下发前勘查许可证已到期且未签订出让合同或合同已到期的,再办理延续时应当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原勘查许可证的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并应明确探矿权期限、勘查范围、出让收益、风险提示、纠纷解决途径等。
四、有序推进“净矿”出让工作
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要求,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构建“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出让工作机制,推进“矿地林”一体化会审机制建设,有序推动普通建筑用砂石土、大理岩、煤炭矿业权的“净矿”试点出让工作。“净矿”出让条件以用地用林用草有保障,可无干扰无阻碍无纠纷地顺利进场施工并能顺利办理矿业权登记为标准。
(一)合理避让禁止勘查开采区域。在拟定出让范围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森林及草原保护区和矿业权重叠等情况进行核实,处理好空间避让问题,并对勘查开采用林、用草、用地等可行性进行研究。
(二)加强出让登记前的会商协调。拟定出让范围后,制定出让方案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积极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工作机制,要加强交流对接,开展必要的联合踏勘,避免出现矿业权出让登记后相关部门无法办理后续行政审批手续等情形。
(三)提高行政效率同步审批。矿业权出让交易确定受让主体后、签订出让合同前,由受让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同步申请办理用林、用草、用地等手续。
五、明确评审备案权限和范围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颁发矿业权证权限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亦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
缩减矿产资源储量政府直接评审备案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支队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省厅委托黑龙江省储量评审中心组织开展省级权限内矿产资源评审备案工作。其中建设项目亚服重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黑国土资函〔2014〕312号文件明确的管理权限由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承担政府直接评审备案以外的评审工作,以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和市场需求。负责市场化评审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地质勘查、服务于自然资源管理的国有企业或事业单位;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够胜任储量评审的地质矿产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评审机构需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四)符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储量评审工作其它先关规定。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准确把握财政出资项目工作定位,引导和拉动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进一步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各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相关部门、项目所在地政府要通过联席办公等方式,进一步简化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临时占林、占地审批程序,相关费用严格执行省级财政部门相关标准。
本通知下发前财政出资新立探矿权项目,已接件未办结的,可继续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通知下发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 4月 30日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