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采石如何判?——解析非法采矿罪
近年来,随着我国砂石价格普遍上涨,部分地区短缺,诱发非法采砂、采石现象时有发生。目前,非法采砂、采石相关案件越来越多,该类案件的判罚依据是什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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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予立案追诉。
采挖海砂,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注:第二种情形“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系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的规定,增加了“撤销”的情形,在没有依法撤销之前,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法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因为非法采矿罪系法定犯,成立该罪必须具备前置性条件,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第三种情形“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系根据非法采砂犯罪的情形增加了“开采范围”的表述。第四种情形,《中国资源科学百科全书》对共生矿、伴生矿作出了概念解释。】
【量刑指导】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5号)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同时废止。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的授权,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我省执行法释[2016]25 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20 万元、10 万元;执行第六条的标准分别确定为 70 万元、35 万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 号)第 97、98 条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2017 年2月20日
【注意事项】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1.非法采矿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矿产资源保护的专门规定。1997年修订刑法前,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采矿、无证开采、破坏性采矿等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安全的行为,只能依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但将非法开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妥当。
2.《刑法修正案(八)》删除“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不再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条件,减少入罪障碍、降低入罪门槛,对于有效预防和打击非法采矿罪,保护矿产资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刑法修正案(八)》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分别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取消入罪的硬性规定,赋予了司法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充分反映了加大惩治力度、保护矿产资源安全的价值取向。
3.犯罪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
(1)无证采矿,即未经法定程序取得任何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不论是国有矿山企业,还是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必须经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均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开矿种。
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一般局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有、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4.矿产的认定。《矿产资源法》本身没有作出规定,而明确作出规定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依据矿种法定原则,应当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列明的矿种和分类来比对指控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矿产资源。
而该细目将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共计168种,分别是能源矿产(煤、煤成气、石煤等11种)、金属矿产(铁、锰、铬等59种)、非金属矿产(金刚石、石墨、磷等92种)和水气矿产(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等6种),司法实践中一般由专门的部门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明确矿产成份,准确把握是否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认定的矿产资源,认真审查鉴定意见,分析涉案标的是否达到法定的成分标准和质量标准,从成分和质量的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矿产。
【规范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
3.《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二十一次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10月07日第三次修订
6.《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7.《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8.《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9.《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0号
10.《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04月05日
11.《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12.《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1991年1月15日,国发5号
13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公安部联合出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年1月25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2011年12月30日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3号
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再次答复》,法工委发18号,1991年3月7日
18.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国土资发〔2005〕175号)
19.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20.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404号
2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
【疑难问答】
1.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并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本罪和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同时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以非法采矿罪与污染环境罪实行数罪并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非法采矿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按想象竞合处理。(摘自:张明楷《刑法学》,2016年7月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1136页)
2.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
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出现由非法采矿者直接将矿产品运输到购买地或者非法采矿者代表承运人统一结算货值金额和运输费用的情形,此类情形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是否需要扣减运输费用,有必要研究明确。认为,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其他费用,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扣减运输费用。主要理由是:
一、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
首先,有必要重点明确的是,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与贪污受贿等非法占有类犯罪数额以及确定没收范围时违法所得的认定有所不同。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犯罪行为,取决于矿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最终以交易价值的形式体现。而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会涉及犯罪成本是否计入的问题。对此,当前尚无形成共识。
主流观点是视具体情况而定。从没收层面认定违法所得时也不存在扣减犯罪成本的问题。不可否认非法采矿行为肯定会存在投入成本,但这种投入成本已经以矿产品的交易价值体现出来(这种成本的体现不是集中在某一次)。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等费用(非生产线内的运输),不属于矿产品的价值范围。
实践中,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1)事实层面,即矿产品事实上值多少钱。这就要尊重经济学的规律,结合市场进行认定。在正式交易中以实际交易价值认定;
(2)法律拟制层面,即当事实上值多少钱难以认定时,从法律真实的角度认定。而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正是从法律拟制层面进行认定的。
二、对司法解释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的解读
只有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的内在逻辑,才能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规定。
(一)一般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按照销赃数额认定
非法开采矿产品未必完全以地下交易的形式进行。销赃数额,是以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属于犯罪所得为前提的一种表述。销赃价格多数情况下是低于赃物的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少数情况可能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非法采矿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后销赃有所不同,在未被有关机关查处发现前完全可能以正常交易价格进行。此种情况下,销赃数额与正常交易数额同一。因为这种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争议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二)特殊情形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
1.矿产品没有卖出去情形。此种情形,无销赃数额,自然矿产品的价值只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2.矿产品已经卖出,但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情形。此类情形应当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否则就只能按照有利被告原则认定销赃数额,仅将能够认定的部分认定。
3.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这类情形既包括销赃数额明显高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也包括明显低于矿产品价值的情形。对于销赃数额中包含运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犯罪成本不应扣减,仍然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
该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比较省事,但从逻辑上讲,销赃数额只是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方式方法之一,不能本末倒置。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应当回归矿产品价值其他的认定方式方法。
以盗窃罪盗窃数额的认定为例。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上述文件并没有规定按照销赃数额进行认定。
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据此,销赃数额明显大于矿产品自身价值时,应当适用《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4.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是对矿产品价值认定的终极方式方法。该规定再次辅证了销赃数额认定只是矿产品价值认定的方式方法之一,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一般情形下依托于销赃数额标准,但特殊情形下,是以价格和数量为根本标准的。
综上,在认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时,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输费用等成本,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
3.关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的认定
(1)关于建设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的认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1998年8月12日国土资函190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上述范围内采挖砂、石、土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关于“本细则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参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人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解释,水电站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用于水电站大坝混凝土浇筑工程的,无须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及缴纳资源补偿费。
因此,建设单位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或者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将开采的砂石使用于本工程,并未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那么无需办理许可证;如果将开采的砂石进行销售或用于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2.关于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并私卖的认定
关于施工单位的行为有两部分:
第一个行为因工程建设开采砂石系合法的施工行为,并不是非法采矿行为。
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采矿行为表现为五种: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
(3)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
(4)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而施工单位的行为系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合法施工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何一种非法采矿行为。如果将此种施工行为恶意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那么现实生产活动中所有的施工企业因工程建设而开采砂石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无疑扩大了打击的范围,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个行为系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私卖砂石,实现转移占有,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因此施工单位系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开采砂石,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开采的石头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说明此时开采的砂石仍然属于建设单位占有,并非施工单位占有,而施工单位私卖的行为将石头建设单位主占有占为自己或者第三方占有,实现了转移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侵占罪。
【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五个涉生态环境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之李X、何XX、冯XX、漆XX、贺XX非法采矿案(2014年6月12日)
审判规则
行为人系个体采矿人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非法开采原煤的行为,造成被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百万元。行为人所破坏的煤矿资源价值已远超过了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且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业的管理制度,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构成了损害。综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对其应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处罚。
审判规则评析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如组织、指挥人员或个体采矿人员;主观方面为故意,以牟利为主观目的;客观上,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实施了采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案
要旨
长江水域非法盗采江砂活动严重破坏国家矿产资源和水体生态环境,严重威胁长江航运及堤防安全,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采运一体盗采模式可以采用“抵岸价”认定犯罪数额;运输者和采砂者事前共谋,以非法采矿罪的共犯论处;受雇佣人员与主犯相互勾结,积极实施非法采矿活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益诉讼】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天道酬勤独角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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