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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9-09-02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违法采砂可罚超1000元/吨——河南信阳河砂将统一管理、规划、经营、销售、运输

 

据中国砂石协会和中国砂石骨料网讯,2018年5月27日,河南信阳市政府发布《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的通知》,要求全市范围内:淮河干流段永久禁采;其他河流(水库)从即日起全面禁采;所有旱砂场一律依法关闭。文件发布后,当地河砂价格应声上涨,部分地区河砂价格超200元/吨!

由于砂石资源高价、短缺,今年以来,信阳市加快制定《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8月28日,经河南省信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将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披露: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信阳市河沙经营管理采取“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销售、统一运输”的“五统一”模式,规定个人少量用砂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等。

这表明,信阳市不仅将加强加强打击非法采砂力度,违法开采河砂最高可罚款超1000元/吨;还将实施河道采砂“统管”模式。
 

《条例》编制背景

信阳市位于淮河上游,河流较多,河砂资源较为丰富。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市场对河砂的需求量大幅增加。受利益驱使,盗采、滥采等各类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危及防洪安全和生态安全。自2018年5月份以来,信阳市开展了整治河道非法采砂专项行动,大规模盗采、滥采得到有效遏制,标本兼治的长效治理机制逐步建立。信阳市目前正处于严打非法采砂的巩固期、规范合法开采的建立期、有序开放市场的过渡期、建立长效机制的关键期,要把河道采砂真正治理好、管理好,就必须走法制化的道路。因此,把信阳市在整治非法采砂过程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上升为法律,出台一部切合信阳实际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条例》为信阳市2019年立法计划内容。今年6月27日,信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一审。8月28日,信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对信阳市河道采砂的诸多方面进行了规定。如规定信阳市河沙经营管理采取“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销售、统一运输”的“五统一”模式,规定个人少量用砂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等。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条例》还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条例》有规定:申请从事河道采砂时,要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无违法采砂行为承诺书。这种规定倡导了积极正确的价值观,实现法律规范和道德建设的良性互动。


信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推进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行洪区、河滩地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不包含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和建设涉水工程的涉砂活动。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

河道采砂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规范开采、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人防、技防措施。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采砂场所周边环境管理,做好对沿河群众的政策宣传和采砂活动中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行政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船舶登记。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船舶、运砂车辆、非法码头以及超限超载运输砂石等违法行为;加强对通航水域从事河道采砂的船舶、浮动设施及船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水上运输污染防治;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非法占用、破坏耕地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釆砂破坏林地、湿地等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砂石市场价格监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水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桥梁、渡口、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淮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河道的采砂规划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大型水库清淤采砂规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砂石总量与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和可采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机具数量控制;

(六)储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应当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公路、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航道、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

(六)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临时禁采区和临时禁采期的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采区基本情况,许可方式、期限;

(二)可采区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三)采砂作业方式、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种类、功率;

(四)临时储砂场控制数量、布局;

(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六)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并颁发许可证。南湾水库、鲇鱼山水库、泼河水库、出山店水库迁赔高程以内区域采砂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个人少量自用采砂,免办审批手续,但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规划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 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

(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河道采砂机具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记录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区域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经依法注册登记,领取的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三)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控制开采量的要求;

(四)作业方式符合规定;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方案;

(七)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协议;

(八)无违法采砂处罚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有关部门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函后,应当于十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跨年度发放,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企业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活动。采砂企业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企业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企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通航安全要求在通航河道内采砂;

(二)夜间采砂;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四)将河道采砂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五)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采砂企业应当按照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核定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数量及功率配备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擅自增加采砂船舶、加大采砂机具功率。对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标识,报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所有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禁采期内,以及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所有者自行看管,不得擅自离开。

第二十八条 发证部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醒目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采砂企业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运)砂船舶编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储砂分离原则,采砂点开采出的河砂应当及时转运至储砂场进行储存,控干水分后方可外运。储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设置,储砂场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储砂场只能设置一个出口,并安装车辆冲洗和地磅计重设施,储砂场出口到公共道路之间的运输道路应当硬化;

(三)采砂点至储砂场的转运线路应当固定,且尽量避开村庄、学校等敏感点,并报发证部门备案;

(四)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采砂企业应当在河道采砂现场及储砂场建立管理监控系统,利用卫星定位、影像监视等实时监控设备对采砂作业、出入口等重点部位实行监控,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设备,采砂现场应当设立电子围栏,实行有效动态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一条 采砂企业应当建立河砂销售电子计费运单管理系统,销售河砂实行运单管理。发证部门应当会同采砂企业核发销售运单。

第三十二条 采砂企业应当及时对采砂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堆料、弃料进行清理平复,修复河床岸滩、河道堤防及道路等;采砂结束后,采砂企业应当于十日内撤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船只机具、动力设施等,并按照河道修复方案对开采后的河道进行平整、修复。平整、修复完成后,由发证部门对河道平整及修复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公安、水利、自然资源、交通、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执法人员,加强联合执法,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管联治机制,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等资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四)扣押非法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企业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决定暂停采砂活动。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作出暂停采砂决定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六)违反规定参加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进行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限期清除障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限期清除障碍,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下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采砂一百吨以上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堆积的砂石、弃料;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等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发证部门核定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数量及功率配备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可采区滞留;

(三)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在禁采期未按指定位置集中停放或者擅自离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建设储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河道采砂现场及储砂场以及采(运)砂船舶、采砂机具、运砂车辆的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修复,并处以所需费用二至五倍罚款。

第五十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采砂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信阳市政府、​信阳日报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