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发布绿色矿山管理办法,2025年不达标就关停!
日前,内蒙古自然资源厅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绿色矿山建设、评估、名录管理、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等内容,并提出到2025年,全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不符合绿色矿山标准的矿山企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依法实施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建好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建设、评估、名录管理、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在依法办矿、规范管理、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社区和谐、企业文化等方面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三条 自治区成立绿色矿山建设领导小组,统筹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的领导,将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相关各部门年终绩效考核体系,开展年度绿色矿山建设进展及成效评估,加大对主要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的考核力度。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相应的规划、标准及相关政策,落实相关矿产资源、建设用地、财税金融等政策优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网络、电视、微信等媒体资源,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典型经验和发展成效,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提高全社会特别是矿山企业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自治区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当实施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新建矿山在新立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出让机关应对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相关标准,在出让合同中明确开发方式、资源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等相关要求及违约责任,矿山企业应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并在正式生产一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生产矿山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改造升级,逐步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至2025年全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不符合绿色矿山标准的矿山企业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依法实施关闭。
第七条 绿色矿山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要树立绿色发展理念,规范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节约资源、节能减排、保护环境、促进矿区和谐等社会责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建设绿色矿山。
第八条 绿色矿山建设中,矿山的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选矿废水循环利用率、水土环境质量、矿山地质环境应治理率、水土流失、工业噪声污染、扬尘污染、安全生产检查等单项核心指标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行业评估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常态化动态监测体系。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实行属地管理。采矿权人是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应当积极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义务,每五年修编一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严格按照评审公示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边复垦。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使用情况。
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根据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以及矿山地质环境监测等方面(不含土地复垦)。
每年度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矿山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和自治区已经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标准(试行)》(内政发〔2013〕23号)对治理工程进行达标性评估。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执行情况和基金提取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相邻矿山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过程中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编制联合治理方案,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三章绿色矿山申报与评估
第十四条 绿色矿山申报主体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
第十五条 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及其他证照合法有效,达到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二)矿山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且剩余服务年限不低于三年;
(三)两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与环保事故;
(四)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经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严重违法名单;
(五)在土地矿产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已到位。
(六)未受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违法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绿色矿山申报评估程序。
(一)申报。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或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进行自评估,编写自评估报告,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和自评估报告。矿山企业应当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旗县级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三)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在绿色矿山评估时,矿山的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选矿废水循环利用率、水土环境质量、矿山地质环境应治理率、水土流失、工业噪声污染、扬尘污染、安全生产检查等单项核心指标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行业评估标准规定的满分值。矿山企业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检测或出具的各项指标达标的佐证材料。
对于已经开展了水土环境污染监测的矿山企业,在绿色矿山评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1-3分。
绿色矿山评估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公示。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符合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上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后,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公示有异议的,由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实地核查,提交核查结论。
第四章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库,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审核通过的绿色矿山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绿色矿山领导小组办公室,入库建档,入库资料清单。
第十八条 对各盟市上报并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征求自治区绿色矿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意见后,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继续开展绿色矿山建设任务,保持相关指标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申诉—回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回应所在地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第二十条 绿色矿山实施年报制度,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本年度绿色矿山建设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上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如发生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如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征求绿色矿山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意见后,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绿色矿山各类支持政策。
1、矿山完成闭坑的;
2、矿山破产的;
3、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且经半年以内的整改期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4、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5、矿山企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6、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生态环境问题的;
7、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五章绿色矿山评估专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色矿山评估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入选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专家。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绿色矿山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自治区技术规范、标准、规定和要求,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
(三)具有水工环、采矿工程、选矿工程、生态环境等相关领域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良好执业信誉,工作经验丰富,熟知其所在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资深专家除外),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绿色矿山技术业务工作和有关活动。
(五)区内外绿色矿山建设知名专家经审核后可直接进入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专家遴选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人员,均可提出申请(附件2),经本单位(或原单位)同意,按要求报送推荐材料,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接收推荐材料。
(二)监测院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在自然资源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的,有效专家名单由自然资源厅予以公告,公告日为生效日。
(四)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增补调整一次。增补程序要求同专家遴选程序(一)~(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主要工作包括:
(一)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方案评审;
(二)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
(三)绿色矿山“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
(四)绿色矿山有关技术业务的指导、培训;
(五)绿色矿山重大课题研究,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政策、技术要求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
(六)承担其他与绿色矿山有关的技术支撑业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对绿色矿山评估、评审事项提出署名的评审意见,并对其终身负责。
评估专家组组长在各评审专家意见基础上,汇总起草评审专家组评估意见,经评估专家组讨论通过后,共同签字生效。有保留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评估、评审本人所在单位的评审事项;
(二)评估、评审本人参与工作或被聘为技术指导的评估、评审事项;
(三)存在可能影响对评估、评审事项客观、公正审查的其他情形。
已被抽取,但本人应当回避的,须主动回避。
第二十九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与绿色矿山相关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原工作待遇保障。
第三十条 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绿色矿山技术业务等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专家库。
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评审组织单位抽取或组织的绿色矿山技术业务工作及有关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
已在库年龄超过65周岁的专家(资深专家除外)将自动退出专家库。
第六章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主体范围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专门从事矿山相关评估咨询业务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对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报告中涉及的内容真实性承担责任。
(二)工作范围应与 “矿产采选”、“水土保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环境评价”、“生态修复”或者“环境保护”相关。
(三)评估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价程序,受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可的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培训,熟悉绿色矿山相关标准和规范。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成立时间不得少于五年,在职或外聘(不包含兼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绿色矿山专业评估人才队伍,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拥有至少三名以上进入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的相关专业高级技术人员。
(六)评估机构应当在自然资源部建成“绿色矿业发展服务平台”后,自行登录平台录入评估机构基本信息,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公众对评估工作的咨询,积极回应质询。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第三十二条中六项全部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均可参与全区绿色矿山的评估,评估机构不再遴选。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受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后的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实地核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的绿色矿山评估专家组应当从绿色矿山专家库中选用,根据矿山特点,专家组结构应当合理,至少包含矿产采选、水工环、生态环境相关专业专家各一名。评估专家组组长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在职专家担任。大中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7名,小型矿山评估专家不少于5名。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在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估专家组,对企业自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同时对绿色矿山建设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时间不少于2天,形成绿色矿山评估专家意见表、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绿色矿山评估档案,将所承担评估的绿色矿山申报材料,留存1份纸质材料,1份电子稿材料。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对矿山企业提供的管理体系相关信息及其它要求保密的信息进行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了确保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绿色矿山评估的公平、公正、公开,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该单位的上下级事业单位,或上下级公司及参股公司均不能接受评估对象(矿山企业)委托或主动为其提供绿色矿山名录达标自评估报告的编写及相关技术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管主体,负责构建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严格矿山建设项目核准、备案。财政部门负责地勘预算标准的调整,调查研究、矿山环境治理、第三方评估、绿色矿山奖励经费的落实,配合做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制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绿色矿山日常工作、名录管理,牵头制定技术标准,负责绿色矿山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监督管理、“三率”指标落实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三废”治理和污染物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制定行业规划,组织研究和大力推广先进开采技术方法;制定尾矿综合利用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水利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取水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的要求,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新建矿山未履行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绿色矿山建设任务的,相关采矿权审批部门按规定及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
新建矿山正式生产一年内,经评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由采矿权审批部门公告注销其采矿权。
生产矿山不按要求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不予办理矿业权协议出让、矿区范围扩大、生产规模提升等采矿权登记事项,限制申请各类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 “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矿山企业落实绿色矿山建设义务。每年度4月底前确定抽查对象,并向社会公示,自治区抽查比例不低于5%,盟市级抽查比例不低于10%,旗县级抽查比例不低于20%。6-10月,在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开展实地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
对于检查不合格的矿山应提出整改意见,给予半年以内的整改期。经旗县、盟市政府认定整改合格的,暂不移出名录;整改仍不合格的,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第四十三条 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原则上给与1年的整改期限,整改完成后,重新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验收申报材料,经盟市政府认可后上报自治区;对拒绝整改、难以整改到位或连续两次被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依法实施关闭。
第四十四条 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相关单位或部门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事项的涉密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或经济责任。
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专家组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应当保守秘密的信息,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者,一经发现,移出专家库,不得再申请聘任为评审专家;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徇私舞弊,评审行为有失客观、公正的;
(二)不按照国家、自治区绿色矿山等相关规范、规程、技术要求与管理规定进行评估、评审的;
(三)在评估、评审工作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六条 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纳入绿色矿业发展服务信用体系,对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不能实事求是、客观反映矿山建设真实情况,评估标准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通过评估,情节严重的在三年内禁止从事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建设、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矿山建设依据本办法履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或者难以预见情形虽然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但是已经按照职能分工、岗位职责和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免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色矿山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事权划分规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要求等,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抽查清单之外的检查事项免责,对随机抽查范围之外的采矿权人监管免责;
(二)因矿山企业、第三方评估机构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矿山企业、第三方评估机构隐瞒、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已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申请人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但因行政申请人拖延提供,致使未能在规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因矿山企业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绿色矿山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检测、鉴定、认证等机构的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八)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定性的;
(九)被监管对象的相关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同类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被监管对象的相关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同类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一)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待国家、自治区出台绿色矿山相关法律法规,公布相关系统平台后,另行补充通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中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来源:内蒙古自然资源厅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