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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统管采砂大幕拉开——普洱率先实行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

发布日期:2019-05-09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云南省政府统管采砂大幕拉开——普洱率先实行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护河道生态环境,近日,云南省普洱市制定了《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目前还在审批公示阶段,据条例里面相关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

普洱市率先实行河道采砂统一管理,云南省地方政府统管采砂大幕拉开,这将对云南乃至整个西南地区砂石“统管”产生深远影响。

《普洱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内容如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电站库区等)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等活动。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科学规划、保护生态,总量控制、有序开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澜沧江干流及州、市边界河段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区)界河道按河道中线划分管理。

海事、公安、航道、国土、环保、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河道采砂许可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线索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河道防洪、通航和涉河工程安全以及水生态环境建设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并与流域综合规划、河道整治、航道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旅游发展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流、河段现状及保护范围;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 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监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 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以及安全事故多发区域;

(三) 桥梁、码头、浮桥、渡口、过河电缆、管道、航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 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

(五)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水源涵养林生长区域;

(七) 国际界河;

(八)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 水位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

(二)水库水位达到或者低于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改变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因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可采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等。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会同国土、农业、林业、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采砂招标、拍卖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招标、拍卖,许可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所从事行业有关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三)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配备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并提交投标文件;河道采砂竞买人应当按照拍卖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作出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订立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采砂期限、地点、范围、采砂控制高程;

(三)采砂总量以及作业方式、堆砂场和弃料处理方式;

(四)采砂机具名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非法转让、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砂主体、作业方式、机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总量时,作出许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业主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清理采砂设备、弃料、堆体等影响河道安全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

(三)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

(四)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五)悬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采砂作业公示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等影响防洪、航运、河道环境安全的其他行为;

(二)危害堤防、桥梁、道路、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输变电线路安全;

(三)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破坏文物古迹;

(四)损坏智能监控设备;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因生活自用需要不超过50立方米砂石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后,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可采期采砂,所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年度自用自采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公安、国土、交通、海事、农业、林业等部门建立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现场调查;

(二)要求提供有关证照、资料;

(三)要求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河道采砂管理信息系统和督查、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巡查机制,并对重要江河、重点河段、重要区域和重要时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开展专项督查,定期通报督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来源:普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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