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全文如下: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成住建发〔2020〕150号
成都天府新区自然资源和规建局、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预拌混凝土企业,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的管理,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市场行为,推动行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现将《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5月9日
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推进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资质审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预拌砂浆管理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站点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及《成都市经信局等5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产能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意见(2019-2025年)〉的通知》(市经信局〔2019〕W-359)等方面的要求。既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在两年内应达到上述要求。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纳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进行信用监督管理。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内,实际又承接了本市行政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参照本市行政区内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纳入信用评价管理。
第五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具备预拌混凝土企业专业承包资质,应达到四川省绿色环保搅拌站标准要求,符合各级质量、安全和环保相关规定,并在预拌混凝土供应项目所在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及站点建设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方可在资质和工商注册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22号)进行审批。企业申请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应在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实验室的设置等方面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属地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事中核查。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本市已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目录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监督机构要加强企业资质的动态核查,重点核查专项试验室设备配置和专业技术人员从业等情况,确保企业生产技术能力、质量保障体系健全及产品质量合格。
企业因存在重大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受到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查处的,以及信用评价为D级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市住建局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能承揽新的工程。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设置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应按规定向当地发改、国土、规划、环保、住建、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应当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生产站点(含临时搅拌站)应按照《四川省绿色环保搅拌站建设、管理和评价标准》(DBJ51/T104-2018)和《成都市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达标考核细则》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临时搅拌站)建成后,由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绿色建材监督服务站牵头组织绿色生产达标验收,合格后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生产达标企业”标志,“绿色生产达标企业”标志实行“一站一证”管理。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临时搅拌站)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交通、水利、能源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20公里内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且能满足预拌混凝土供应需要的,原则上不得设置预拌混凝土临时搅拌站。确因特殊工艺、技术要求需要且20公里内预拌混凝土企业不能满足需要的,经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设置临时搅拌站。其它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设置混凝土临时、移动搅拌站。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成都市预拌混凝土产能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意见(2019-2025年)》(〔2019〕W-359号)实施方案,会同国土、规划、环保、经信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进行产能布局和结构调整,确保在规定时间内预拌混凝土产能控制、站点布局、站点建设等全部符合要求。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以及《预拌混凝土》(GB/T14902)等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生产。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相关性能进行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有关标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特种车辆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等全过程纳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监管,安装厂区视频、扬尘、噪音监测,安装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GPS监管系统等智能系统,实现运输过程在线监控。
第十八条 全市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有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纳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且绿色生产达标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的产品。
工商注册地不在成都市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需在成都市内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未纳入信用评价系统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否则按照《成都市建筑施工总承包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施工、监理企业纳入不良信用扣分。
第十九条 鼓励建设、施工单位优先采购信用评价排名靠前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全市国有投(融)资项目对预拌混凝土单独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企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资格审查条件,依据诚信排名,优先选择排名靠前的企业建立预拌混凝土供应商库,按照《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购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预拌混凝土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及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及养护,并对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及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生产企业为其代做试块和养护试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进行进场验收和见证取样送检。预拌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应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见证下取样,各方专职人员应对交货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签证。监理、建设单位应对预拌混凝土交货检验及泵送、浇筑过程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规范,对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不得签署有关验收文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情况纳入监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混凝土的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检测全过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可追溯机制,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绿色生产控制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和各类质量检查、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建立质量和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并定期进行演练。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岗位操作人员教育培训与考核,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在配合比设计及试验时应按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生产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试验室提供的配合比,经试验室负责人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不同品种、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每天生产第一次开盘,生产企业应进行开盘鉴定,保证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满足施工条件和各项设计性能指标。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使用单位制作、养护混凝土试块,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混凝土试件,标准养护的混凝土试块编号应与出厂产品及试配编号相对应。
试验室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数据及视频监控数据应实时在线上传。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确保可追溯。原材料应按不同规格、批次、批量复验,原材料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原材料。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约定和要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负责。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如已使用,生产企业必须及时通知已使用项目予以处置。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及质量检测等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等待卸料及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严禁将超过初凝时间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第三十三条 装载预拌混凝土的运输车应悬挂工程名称和运送混凝土的强度等级。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及施工养护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和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情况纳入《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和砂浆企业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管理,并及时在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信息网上公布检查结果。
第五章 职责划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的预拌混凝土行业,实行属地管理和层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市绿色建材监督服务站受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全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负责推进绿色生产管理,负责对全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专项试验室能力考核和绿色生产达标考评验收,负责对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审核和动态监管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结果。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每月发布预拌混凝土综合价格;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结果在建设工程招标中的有效应用。
第三十七条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负责混凝土生产、使用质量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搅拌站布局、产能规划的实施,负责搅拌站设置初审、绿色生产达标初审和动态监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和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违反标准和规范交货检验的;
(二)由他人代做、代养护混凝土试件的;
(三)未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混凝土施工及养护的;
(四)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五)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资质出租等违法行为;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颁发资质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对象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本规定所涉及内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 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