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成长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混凝土企业以及相关优惠政策

发布日期:2009-08-17 字号: [ 大 ] [ 中 ] [ 小 ]

  目前,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混凝土相关企业列表如下: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介绍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

  (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综合利用的原料

  (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无重大安全事故;

  (五)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人员,并有完善的财务、物资、质量、统计、商标、安全等生产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规范的原始台帐、统计报表制度及相应的计量、质量检测手段;

  (六)新建企业或项目投产后,须经一段时间的运行,确保企业生产统计数据能够真实反映企业正常运行状况后才能申请认定。运行的时间要求在3个月以上。

  第七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位,还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发电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 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各入炉燃料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二)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需环卫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第八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是否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的废弃资源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九条 凡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通过所在地县(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申请表;

  (二)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文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四)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简要说明和掺废比计算公式以及计算过程、结果。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销售、原材料供应和使用情况;

  (六)产品质量、污染物排放检测报告和安全生产证明;

  (七)其它相关的计量、统计资料和财务报表毒;

  (八)重新认定的企业须提供上一认定周期中退税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申请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单位的须提供具有法定检测资格单位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相关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应当受理。自规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征求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意见后报省经贸委。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在浙部属企业和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认定委员会组织申请企业所在地的财政、税务等相关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专家,按照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经贸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改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省经贸委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4月底前,初审及上报工作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省认定委员会认定审查的结论,对审查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等部f-j。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其中初审合格的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经贸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建立认定委托制度。省经贸委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和专家组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含)以下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省经贸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部分年销售额在2000万元以上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委托函会同当地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技术专家由省认定委员会指派。

  第十六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认定后,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须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省经贸委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样式,省经贸委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九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自行审查或提出意见,报省经贸委认定审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企业通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后所能够获得优惠政策介绍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目录》规定的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停止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目录》规定条件,采用欺骗等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优惠,或者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但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发现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停止企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并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已经享受的优惠税额应予追缴。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十一、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凡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都可获得增值税减免、所得税减免和消费税减免三大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减免含3种类型。免征增值税的范围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等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围包括: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垃圾生产的电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在2008年12月31日前对企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减半征收的范围包括: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主要包括: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 完 >